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
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且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委
託或認可舉辦之講習,經測驗合格取得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認可之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
辦理前項講習或測驗,得收取費用。
前二項規定之講習時數、課程範圍、認可條件、認可程序、廢止認可、測
驗科目、合格標準及收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應檢具最近二年內曾參加第一項講習之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未依
規定換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證書。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
生效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證書。未依規定換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