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
    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
    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
    導及翻譯。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
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測
    驗合格,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三、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檢具申
請日前二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認可舉辦之講習證明文件,
申請換發。未依規定換發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認可之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
辦理第三項講習,得收取費用。
前項規定之講習時數、課程範圍、認可條件、認可程序及收費金額,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申請換發。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
    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記
    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
    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 11 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全國性法人,其為以公益為目的
    之社團,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第 1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第 13-1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
,評鑑成績分為 A、B 及 C  三級。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14 條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及最近一次經評
鑑為 A  級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
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
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
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繳銷許
可證或註銷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
任。
第 1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設立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處分未滿二
    年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受停業、撤銷或廢止
    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四、申請營業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五、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未滿二年者。
六、評鑑為 C、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 B  級
    者。
七、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 C、級者。
八、拒絕接受評鑑者。
第 16 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第 1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處分未滿二年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受
    停業、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申請變更後之營業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四、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第 2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
    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
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第 2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
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十款指
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第 2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第 2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設立許可。
第 31 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
    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第 32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