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
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測
驗合格,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三、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檢具申
請日前二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認可舉辦之講習證明文件,
申請換發。未依規定換發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認可之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
辦理第三項講習,得收取費用。
前項規定之講習時數、課程範圍、認可條件、認可程序及收費金額,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