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 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 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 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 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 C 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 B 級 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 為 C 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 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 款規定。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 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