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1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
,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
    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第 3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
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後一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
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
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
一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