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聘僱許可,係指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碼、工作地點及
在華居住處所。
三、聘僱期間。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
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之
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
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