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轄區內左列事項:
一  就業計畫之訂定。
二  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或調整。
三  就業服務之提供。
四  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  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訓練。
六  受理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工作及開具求才證明書。
七  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八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九  就業歧視之認定。
十  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十一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
      可。
十二  第三條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十三  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十四  低收入戶就業之推介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十五  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
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所稱生活扶助戶之認定標準,依社
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
旅費補助標準。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
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
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協同推介畢業生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應研訂年度工作計畫,並定期與業務區
域內之學校檢討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成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各級學校就業服務
工作手冊。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所稱殘障者,係
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
    業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
二  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
    任之工作。
三  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
    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
    作。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所定工作
經驗之限制。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許可,係指:
一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二  依載明工作範圍、人數、期限等之國際書面協定來華工作之入國簽證
    。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  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  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
    碼、工作地點及在華居住處所。
三  聘僱期間。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
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
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
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