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就業安定費之繳納,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視
  覺障礙者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應存儲於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之國庫存款戶。
  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國庫代理機構或其他公營銀行,或購買政
  府債券。
第 7 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九
  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
  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四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財政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交通部代表一人。
  七、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八、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十、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一人。
  十二、臺北市政府代表一人。
  十三、高雄市政府代表一人。
  十四、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十五、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十六、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委會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決議
  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委會就該會職業訓練局現職人員調兼之
  ;必要時得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第 10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11 條
  勞委會應研擬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經本會議定後公告實施。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訂定。
第 12 條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本基金繳納就業安
  定費;雇主亦得以二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
  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前項外國人入境日期係在當月十二日以後者,雇主得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於次月一併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但離職日期係在當月十五日之前者,雇主應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
  定費於前一月一併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第 13 條
  就業安定費一經繳納,不得請求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離職者,雇主得於該外國人離職三個月內,檢附其出境證明,向本基金辦理退
  還自該外國人離職之日起,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第 14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