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12 條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
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
,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
納;雇主亦得以二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
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
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
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