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就業安定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
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
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 為主管機關。
第 12 條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
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三個月為一期
,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
納;雇主亦得以三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
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
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
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