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二  就業券,係指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無適當就業機會可供推介時,求職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核發之憑
    證,作為雇主請領僱用獎助津貼之依據,並提高其僱用意願。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  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  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  房屋租賃契約。
四  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 4 條
災區失業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券:
一  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  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或自行出具無固定工作之切結書。
第 5 條
雇主僱用設籍於災區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已國民中學畢
業之失業者,其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 (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
) ,且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僱用獎助
津貼:
一  經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推介者。
二  自行僱用前,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者。
三  與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者。
四  自行僱用持有就業券者。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經政府機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係指下
列機構或團體: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設立之原住民就業諮詢中心。
二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立之原住民就業服務站。
三  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專案機構。
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直轄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
    訓練之機構。
五  接受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及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勞資團體。
第 7 條
僱用獎助津貼按實際僱用人數計算發給。但因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而減
少僱用外國人者,應提高其補助。
第 8 條
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關提出
申請:
一  僱用獎助申請書及僱用獎助名冊。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影本。
三  政府或政府機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所開具之推介卡
    。
四  勞工保險卡影本。
五  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而減少僱用外國人,另應檢附已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放棄聘僱外國人之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函影本。
第 9 條
僱用獎助津貼及第七條所定提高補助之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
公告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