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 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 期間內為之。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