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修正)
第 2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地方主管
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應依本辦法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除得逕提訴願外,得於十日內,以書面向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
    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