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適用對象:
(一) 尋職津貼:
1.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有下列情形者,得申請尋職津貼:
(1)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七日後,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
排參加職業訓練。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者,不得申請。
(2) 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
三個月以上。但營造業及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時不受限制。
(3)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者。
2.申請求職交通津貼者不受七日等待期之條件限制。
3.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就業促進對象申請求職交通津貼者時
不受工作或勞、農保年資限制。
4.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限於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勞
工、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參加農保者。
5.申請訓練生活津貼者,限於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參
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 (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
之全日制養成或轉業訓練者,除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
特定就業促進對象不受工作及勞保年資之限制外,可逕向公共職
業訓練機構申請本項津貼,毋須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
無法推介就業之證明。至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職業
訓練以外經政府立案訓練機構、學校、技藝補習班之訓練者,仍
須取得該證明,始得申請本項津貼) 。
6.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受七日等待期之條件限制;惟以年滿
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勞工為限。
7.所稱「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或
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或推介工作地點位於所希
望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或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1) 如為有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2) 如為無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原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薪資
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 僱用獎助津貼:
1.經政府機構推介或經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推
介後,僱用尋職津貼所適用對象中之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
之失業勞工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
之雇主。
2.雇主僱用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時,該
特定對象,得不受尋職津貼適用對象中有關工作或農、勞保年資
之限制。
3.雇主在自行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前,如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
亦得將其納為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
4.以上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
(三)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推介尋職津貼所適用對象中之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勞
工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就業,且為
政府指定之立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
機構、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