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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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執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以
    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之罰鍰處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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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如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
    ,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下列基準處以罰鍰。
 (一)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查明應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加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
      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 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四倍罰鍰。
 (二) 經依前款規定處以四倍罰鍰後,雇主仍未依規定投保而有僱用勞工
      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六倍罰鍰。
 (三) 經依前款規定處以六倍罰鍰後,雇主仍未依規定投保而有僱用勞工
      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八倍罰鍰。
 (四) 經依前款規定處以八倍罰鍰後,雇主仍未依規定投保而有僱用勞工
      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前項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之項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但書規定
    ,處以本法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罰鍰。
    前二項之罰鍰,應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逾期仍不繳
    納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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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勞工保險局以本會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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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二點規定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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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轉銷呆帳:
 (一) 雇主已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死亡或其他事由致主體不存在並有
      證明文件者,其已核定尚未繳納之罰鍰。
 (二) 罰鍰金額在新台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不繳納,如
      強制執行,不敷人力執行費用之支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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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轉銷之呆帳應按年繕製年度轉銷呆帳彙總表送勞工保險局相關處室主
    管審核。
    前項彙總表經勞工保險局稽核室查核後,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列表檢
    據有關證明文件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核定,並報請本會核轉審
    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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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債權應以每案新台幣一元列帳記載,取得
    之債權憑證應由勞工保險局列冊保管備查,以備日後發現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積極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