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5 條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
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
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
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
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營造類。
五、餐飲管理及其他飯店餐飲類。
六、汽車駕駛及其他運輸類。
七、國際金融投資及其他金融保險類。
八、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管理顧問及其他專業技術服務類。
九、照顧服務及其他福利服務類。
十、汽車修護、污染防治、美容美髮及其他服務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及就業市場情況公告之職類。
第 7 條
訓練單位申請委託費用或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職業訓練計畫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同一訓練計畫向不同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之項目、金額。
第 8 條
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一、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二、繳費收據正本。
三、補助申請書正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下列參訓學員,應另檢附身分相關證明文件:
一、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第 10 條
補助參訓學員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以經核定之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最高百分之八十訓練費
    用。
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三、每一參訓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總金額為新臺幣七萬元。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自該學員參與訓練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至三
年期滿。
第 12 條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四分之
一者,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
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不予委託或補助。
二、撤銷或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四、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
五、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
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之機關(構)辦理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款、第
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事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