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
團體。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
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
,並應備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
    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生活扶助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