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修正)
第 12 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
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