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
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
,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
    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
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33 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
,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
法之津貼。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
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