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修正)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當年度應收保
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
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
前項經費由保險人按提撥經費預算數每六個月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
,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第 2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