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第 2 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
管機關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
一、本保險年度工作計畫及成果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本保險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保險監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理事項之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
關代表列席。
第 3 條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
,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就下列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資格或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
,填具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準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影本,
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
逕予變更。
第 14-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不計入領取失業
給付期間參加本保險之年資。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第 19-2 條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
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9-3 條
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因勞資爭議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影本。
被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仲裁判斷書或確定判決之日
起十五日內,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審查。
第 24 條
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契據,免徵印花稅
    。
二、保險人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與因此所
    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
    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地、器材及被保險人領取之保
    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