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執行就業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 法) 之罰鍰處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三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 業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 前項勞工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 繳納。
四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 (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 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 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若迄未參加就業保險, 則以通知罰鍰之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五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
六 投保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單位 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者,按下列情節處以罰鍰: (一) 第一次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一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五萬元罰鍰。
七 投保單位經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 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勞保局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 處以六倍罰鍰。
八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會名義辦理之。
十 本罰鍰收入應填具行本會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十一 本法所處罰鍰金額係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十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報請本會核准後註銷: (一) 投保單位歇業、解散或被保險人死亡,主體不存在並有證明文件 者。 (二) 投保單位積欠就業保險費,經移送強制執行無法執行,且經查證 其已自行歇業他遷不明者。 (三) 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台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如移送強制執行,恐不敷人力執行費用之支出者。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應責由 勞保局列冊保管,以備日後發現財產時積極執行。
十三 符合前條規定得註銷之罰鍰,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十五日內繕製彙 總表並檢據相關證明文件送勞保監理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本會核准 。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處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室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