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執行就業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 法) 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三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 業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 前項勞工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 繳納。
四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 (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 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 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若迄未參加就業保險, 則以通知罰鍰之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五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
六 投保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單位 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者,按下列情節處以罰鍰: (一) 第一次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一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五萬元罰鍰。
七、(刪除)
八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會名義辦理之。
十 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會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十一 本法所處罰鍰金額係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十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 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 投保單位因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 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十三 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備查。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處 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室查核。
十四 依第十二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 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