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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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準,
    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投
    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若迄未參
    加就業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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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
        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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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
    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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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保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單位
    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者,按下列情節處罰鍰,並
    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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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法所處罰鍰金額係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