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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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罰
    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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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
    業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
    前項勞工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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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受處分對象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
    向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其分期繳納作業規定由勞保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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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部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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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部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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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投保單位因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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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組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單位查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