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1 條
為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
力協助,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本條例辦理之工作,屬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公共服務工作之項目如下:
一  公共資訊服務及資料庫之建置。
二  造林、護林。
三  農情資訊之收集調查及相關業務之查核。
四  公共工程設施安全之檢視。
五  活絡原住民部落、辦理各項照顧服務等事項。
六  河川及水庫之管理。
七  產業之輔導。
八  觀光景點之整治。
九  觀光旅遊資訊國際化系統之建置。
十  環境美化及資源回收。
十一  公共設施之維修。
十二  公共安全之維護。
十三  照顧服務。
十四  治安協助及交通維護。
十五  社區防災之服務。
十六  防疫實施之協助。
十七  就業服務。
十八  外國人工作之管理。
十九  社區總體營造及文化館之經營管理。
二十  其他有助促進就業及改善社會生活品質之工作。
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為推動公共服務工作,行政院負責下列任務,並視業務需要分設工作小組
:
一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之擬訂。
二  各工作項目計畫之審定。
三  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四  監督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地方政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6 條
第三條所列工作之執行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且績效良
好者,得展延之。
第 7 條
依本條例進用從事公共服務工作之人員 (以下簡稱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
,應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前項被推介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三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  已辦理求職登記,且未就業者。
三  辦理求職登記日前三年內,累計工作達六個月者。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
定之限制。
工作項目計畫有特殊需求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用之,不受第二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不得領取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津貼或其他促進就業之相關津貼。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進
用人員,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 9 條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其進用期間合計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限。
第 10 條
前條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其
勞動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用人機關 (團體) 與進用人員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準則,訂定書面之定期契約。但中小企業人力協助進用人員,
由申請工作計畫之中小企業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特定性定期契約及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應為其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未能符合參加勞工保險規定者,由用人機關 (團體)
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二項保險費除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外,其餘保險費由本條例所
需經費中支應。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用人機關 (團體)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期滿後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第 12 條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推介者,其推
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規定。
用人機關 (團體) 之遴選程序,應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
依本條例進用失業者,應考量各縣市失業人口比例,並優先進用失業家庭
之成員。但每戶以進用一人為限。
第 13 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經費以新臺幣二百億元為限;其運用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經資
門支出之限制。
第 14 條
依本條例進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及相關稅捐,不得低於各該工作計畫經費之
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經費應使用於材料、機具租金、交通運輸、訓練、管
理等必要支出。
各機關行政人員不得支領前項所列經費之任何費用。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一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