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僱用下列各款之一之本國籍失業勞工(以下簡稱失業勞
工)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以下簡稱雇主):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五個月以上者。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三、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前項第二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
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失業勞工未曾就業者,其失業期間計算,自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中
心辦理求職登記日起算。
第 4 條
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第 5 條
雇主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
    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
    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二、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十元。
前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
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
主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獎助,並以申請送達受理機構之時間,依
序核發。但獎助之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第 6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個月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
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雇主領取前項僱用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
五十人為限。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