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存放於金融機構之運用原則及作業方式如左:
(一)運用原則:
1.存款對象為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營業,且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之公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民營信託投資公司
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等金融機構。
2.存放之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BB-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
BB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2.tw 級以上。
前項信用評等資料以編製下一年度「勞工退休基金存放金融機構
額度表」(以下簡稱額度表)時,各信評機構最近期之信評報告
為準。
3.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營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金額,不受存款總
額之限制。
(2)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持有其股權或持有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股權
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放之存款總額,不得超過該
金融機構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3)前二款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放之存款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
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淨值,以編製額度表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編印「金
融業務統計輯要」中之「金融機構資產負債簡表」所列當年六月底
淨值為準。
存放之金融機構,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銀行法主管機關
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派員接管或監管者,不得再增加其存款金額
。
(二)作業方式:
1.中央信託局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編製下一年度額度表,並報請勞
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核備。該額度表編製
後,如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不符規定者,應陸續於存款到
期日時調整之。
2.欲接受轉存資金之金融機構,應逕向中央信託局申請,由中央信
託局以監理會名義行文通知該金融機構辦理勞工退休基金存款事
宜,並於辦理後向監理會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