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轉換雇主:
一 原雇主死亡或移民,申請人與被看護者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親屬
關係者。
二 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申請人與原雇主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親屬
關係,且具有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者。
三 承購或承租原雇主船舶或養護機構,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接續聘僱原
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 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廠房或併購原雇主之公司,且於事由
發生日當月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五 重大工程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 直系血親。
二 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三 一親等之姻親。
四 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者,如有重大事由,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申請
展延,其展延期間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