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六十
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
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
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
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第 12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
    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
四、外國人名冊。
五、依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如附件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
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二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漁船或養護機構,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
    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
    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已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雙方合意轉換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
    接續聘僱)。
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
    三方合意轉換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前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第 15-1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七款:應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養護機構、工廠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四、第五款:併購基準日或主管機關同意併購日。
五、第六款:廢止聘僱許可日。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
事者,符合前條第二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
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規定期
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第 15-2 條
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者,免附
    。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第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
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者,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
    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
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 16 條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件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漁船或養護機構買賣或租賃證明文件影本。
(二)漁船或養護機構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正本。
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買賣發票或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併購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六、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二)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第 16-1 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
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
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