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
    附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十八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件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20 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件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漁船、箱網養殖漁業或養護機構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正本。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四、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併購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七、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