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英
第 7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
    ,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
    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
    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
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
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
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
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 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
作地點、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
轉換作業。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隨機決
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應依前項規定選定至少十名接續聘僱申
請人,且其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達辦理外國人轉換人數一點五倍。
但得接續聘僱人數未達上開人數或比例時,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
    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七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
    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
    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
    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
    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
    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第 32 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
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
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
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
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
      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
      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
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
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
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Files:
  • 附表四: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定期查核規定.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