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各職類技
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相關事業單位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之主
    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1 條
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
卷。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測試者,辦理單位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撤回報名、請
求退費、退還術科測試材料或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等。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測試時,辦理單位應另擇期
安排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由主管機關予以退費。
第 19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
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
六十分為及格。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各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及職員。
電腦線上測試方式之學科測試監場人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在校
    生術科測試之監場及評審工作。
四、同一梯次術科測試之監場及評審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
    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
    分之一以上日數
五、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評審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
    十日。
性質特殊之職類,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限制。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 (卡) 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者。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即時解除監評職務並停止遴聘
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能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
四、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五、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第 33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准考證號碼就坐。測試時間開始後十
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
。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測試者,不受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
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監
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 (或答案卡) 姓名、
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如發現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
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
等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第 35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檢,其
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 (卡) 者。
四、傳遞資料、信號或相互交談者。
五、隨身夾帶書籍文件或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卷 (卡) 者。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工具者。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 (卡) 或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者。
九、在桌椅、文具、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符號者。
十、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第 39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
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及物品等,不得隨身攜帶進
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
第 48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已檢定
之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冒名頂替者。
二、傳遞資料或信號者。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者。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者。
五、隨身攜帶成品或規定以外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或
    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等。
六、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者。
七、故意損壞機具、設備者。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十、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