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各職類技
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而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事業機構
    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之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
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及團體推薦之。
第 18 條
同一梯次之同一職類、級別及項目之技能檢定,不得重複報名或應檢。
重複報名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一處應檢,重複報名之費用不予退費。
第 2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
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
工作。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梯次術科測試之監場及評審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
    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
    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評審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
    十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在學
    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及評審工作。
性質特殊之職類,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限制。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經解除職務者,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
第 35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檢,其
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四、傳遞資料、信號或相互交談。
五、隨身夾帶書籍文件。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工具。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或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
九、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
    號。
十、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
分計算。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誤坐或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出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五、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經勸導不聽從而出場。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 38 條
術科測試為實作方式者,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鐘尚
未進場者,不准進場;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之應檢
人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
。但筆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40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
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材料,有疑義者,應即時當
場提出,由監評人員立即處理,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第 42 條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試辦理單位或監評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
,應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第 47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品、工件、未用完之測試材料等繳交監
評人員。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 48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已檢定
之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資料或信號。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
五、隨身攜帶成品或規定以外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或
    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等。
六、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七、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十、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
及格論。
第 53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
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
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或監評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
,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
    測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