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校、事業機構
、職業訓練機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規範製訂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0 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使用說明抽題產生。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
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及職員。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之監場人員,應具備前項資格或為辦理單位之大
專校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測試合格者。
第 27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或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應命其迴避。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
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第 30-1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
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術科測試時,因疏忽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三、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四、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五、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六、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測試成績核算錯誤。
九、未參加監評人員違失講習。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情形。
第 36-1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
    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第 39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
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及物品等,不得隨身攜帶進
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其術科成績
以不及格論。
第 49 條
應檢人對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
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
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
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測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誤之處,應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
應檢人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第 49-1 條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
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
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第 55 條
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
    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
    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
    果),核對申請人學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
    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
    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
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
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
申請人。
第 56 條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或監評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
,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
    測試。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予補足測試時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