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第 6 條
相關專業團體、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
整建議案。
前項建議案應包括開發職類名稱、開發理由、預期效益、就業市場人力供
需狀況、職類工作範圍與主要工作項目等書面資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
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各職類技
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
    之相關機構、團體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
    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
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規範製訂人員聘
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4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資訊設備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以零
    分計算。
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資訊設備產生損壞者,應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答案卡複製,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計分直
    接輸入電腦。其影印本應註明原因並經共同簽章後,併同原答案卡由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封印存檔。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
、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測試,辦理單位另擇期安排
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報檢人遇有前項事故或遭受職業災害,不能參加測試時,得檢具事故證明
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病)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退費。
報檢人測試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第 18 條
同一梯次之同一職類、級別及項目之技能檢定,不得重複報名或應檢。
第 21 條
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卡)或評審表,於評定後應密封保管,並
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保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
年。
丙級及單一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保
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年。
乙級及甲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保存
五年。
前三項資料由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自行保管,保管起迄期限,並應列
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閱,並得請其延長保管期間。
第 2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
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
閱卷工作。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
擔任監評工作。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
    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
    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
    十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
    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測試當日監評人員因突發事故無法全部到齊,或具監評資格人數不足之職
類及級別,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
單位: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經解除職務者,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
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七、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並受聘擔任當梯次該
    職類任一場次監評工作。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指定術科測試場地監評工作。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經勸導不聽從而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其他通訊攝錄器材隨身攜帶、置於抽屜
    、桌椅或座位旁。
六、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
第 36-1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
    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在測試場地吸菸、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導不聽。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前條疑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
    及答案,送請原題庫命製人員於七日內表示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其他
    專家研商處理意見,據以評閱答案卷並復知應檢人。
二、未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逕
    行處理。
前項第一款之題庫命製人員,因故無法處理時,得另請其他題庫命製人員
代為處理。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
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
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
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
    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
    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
    果),核對申請人學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
    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
    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
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
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
復知申請人。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
    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
    即通知監場(監評)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
    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
    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
    績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時,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遴聘之監評人員,
    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限制。
第 60 條
因前條情形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需另行擇期舉行測試時,應重新命題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試題。
第 62 條
應檢人已作答之答案卷(卡),於測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
計算成績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擬具處理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