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第 10 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或以集中命製方式產生
。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使用說明辦理。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
、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測試,辦理單位另擇期安排
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報檢人遇天災、事變或遭受職業災害,不能參加測試時,得檢具天災、事
變證明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病)給付證明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報檢人測試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
    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
    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
    十五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
    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測試當日監評人員因突發事故無法全部到齊,或具監評資格人數不足之職
類及級別,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
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指定術科測試場地監評工作。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七、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並受聘擔任當梯次該
    職類任一場次監評工作。
八、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第 33-1 條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學習障礙
或智能障礙證明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
試時間延長百分之二十。
第 34-1 條
同一梯次報檢二個以上職類級別或項目,致類科測試時間或試場相同時,
報檢人無法應檢之職類級別或項目列為缺考。
第 36-1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
    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在測試場地吸菸、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導不聽。
七、每節測試時間結束前將試題或答案抄寫夾帶離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第 38 條
術科測試為實作方式者,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
尚未進場者,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
之應檢人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試題上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
。但筆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48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已檢定
之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資料或信號。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
五、隨身攜帶成品或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
    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等。
六、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七、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十、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
及格論。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
    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
    即通知監場(監評)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
    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
    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
    績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時,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遴聘之監評人員,
    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限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