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修正)
第 22 條
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
私舞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
五、成績有疑義之測試成績相關資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應檢人為學科採電腦線上測試或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
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
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
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
第 27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
三、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
    直屬長官。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監場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工作。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第 27-1 條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
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
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場人員應報請測試辦理單位處
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 33-1 條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函文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
長百分之二十。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
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
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
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
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
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第 35 條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二、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
    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之時間後,始得離
場。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二、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三、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四、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五、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六、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
    號。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
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
    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隨身攜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
七、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36-1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
    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在測試場地吸菸、嚼食口香糖、檳榔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七、每節測試時間結束前將試題或答案抄寫夾帶離場。
第 39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
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
功能之器材及設備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其術科成績
以不及格論。
第 41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
監評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
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評人員應報請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 48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三、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
    、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
    器材及設備或其他與測試無關之物品等。
五、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六、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計算:
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二、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
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以扣考者,不得再
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