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
僱外國人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
理計畫書實施檢查:
一、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
作、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及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
工作者,免附。
二、外國人名冊。
三、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雇主經許可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免經驗
證。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文件相符者,應核發受理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國人住宿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指依建築法規定住
宿類之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