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修正)
第 5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
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第 9 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
人入國後三十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
    ,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
    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
    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7 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
    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
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7-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
出國或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
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
第五十八條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
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第 19-1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 27-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
項規定。
第 27-2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
記載內容為準。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
。
第 40 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
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第 40-2 條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
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第 40-3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
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
程序予以安置。
第 43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
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
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
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
存五年。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
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
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