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
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及其所
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
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
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