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8-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
年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應備
下列文件申請外國人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具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之評點表及其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特殊表現證明文件,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附表九規定。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
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
二、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