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
      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第 43 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
    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
    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
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
    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情形。
第 7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