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
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國內招
募。
第 21-1 條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
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
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
    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
    日起至少七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
    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
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4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無須辦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二十五條規定。
第 45 條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第三類外國人,外國人應依
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工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三、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前項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聘僱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
    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三、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第 47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規劃並執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並依下列規定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
檢查:
一、由國外引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二、於國內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自申請聘僱許可日起三日內。
前項通知,除免附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外,其餘應檢附之文件、當地主管機關受理、核發證明書及實施
檢查,適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已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由同一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
作者,免依第一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第 5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六個月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
      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 66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
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
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
    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
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