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
    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者。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
    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
    定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製程之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公告內容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項目
,依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列為重
大投資案之日起前四年六個月,連續三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土地、廠房、設
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額認列。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所屬工廠已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列為重大投資案,且曾已聘僱外
國人或取得招募許可仍在效期內者,不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聘僱外
國人。
第一項非傳統產業及傳統產業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
第 15 條
雇主申請引進前二條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
    勞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之人數。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
    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五之人數。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二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
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
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第 15-3 條
雇主每申請引進前條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申請當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之日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且申請時應在職者為限。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
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第 24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第 2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且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
第 26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
    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八人。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為從事跨國
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
同一國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