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
    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
    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
    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11 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
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
    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
    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
    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
    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
    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一年以上者,得聘僱該
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
申請條件。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
    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所屬工廠最主要產品之行業,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
    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
    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業
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
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專案核定者。
第 14-3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
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
第 14-4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
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
      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
      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
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
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所定應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第 14-5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
    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
      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
    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
    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
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十四條之三及前項但
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第 14-6 條
前二條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
額項目,且其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投資金額應達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目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並經會計師簽證。
前二條投資金額之計算期間如下:
一、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資格之日起三年內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為
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
第 14-7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
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六條
    之一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
    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第 14-8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
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已達其新增投資案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二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
第 1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
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
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 1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一
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
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
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第 15-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第三項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
四條之五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但未免除
    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之人數,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 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 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
       聘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
       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第 16-1 條
雇主已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
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比
率。
雇主已依第十四條之五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之全部案件申請重新招
募之比率,應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辦理。
第 2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
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
    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且未
聘僱外國人照顧。
第 24-3 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及規定事項,提報外展
看護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看護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看護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
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看護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聘僱之
本國看護工人數。
第 24-4 條
雇主指派本國看護工及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送下
列文件,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一、上月之外展看護服務書面紀錄及被看護者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
    之證明文件。
二、當月外展看護服務之派案日程表。
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被看護者資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不定期查核轄內雇主或訪視被看護者。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不符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被看護者資格之家庭從事工作,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重大者。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