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
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
    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
二、因重大事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24-4 條
雇主指派本國看護工及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送下
列文件,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一、上月之外展看護服務書面紀錄及被看護者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
    之證明文件。
二、當月外展看護服務之派案日程表。
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被看護者資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不定期查核轄內雇主或訪視被看護者。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不符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被看護者資格之家庭從事工
    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重大者。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