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
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2-1 條
被看護者符合附表八適用情形之一者,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
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
估。
第 22-2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
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九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
第 2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