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
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
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
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
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