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 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 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 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