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係指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7 條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
,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累
計達九十日以上者,外國人仍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第 8-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其內容應為營繕工程施工技
術指導、品質管控或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諮詢。
第 9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營造業者。
二、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明及二年以上建築經驗者。
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
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
    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第 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
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聘
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
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第 4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
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
明文件。
第 47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 (館) 、展覽場 (館) 或其
    他類似場所。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
    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申請藝術及演藝工作性質許可之場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